電影事業業務終止後,其保有之個人資料不得繼續使用,應依下列方式處
理,並留存相關紀錄,其保存期限至少五年:
一、銷毀:銷毀之方法、時間、地點及證明銷毀之方式。
二、移轉:移轉之原因、對象、方法、時間、地點及受移轉對象得保有該
項個人資料之合法依據。
三、其他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之方法
、時間或地點。
〔立法理由〕 電影事業應記錄其個人資料使用情況,並留存軌跡資料或相關證據;另於
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所保有之個人資料時,
亦應留存相關紀錄;且上述軌跡資料、相關證據及紀錄,除法令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約定者外,應至少留存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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