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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放射性廢棄物運作許可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條文關聯
第十七條
適用核子損害賠償法規定之放射性廢棄物,其運作涉及運送者,託運人或 經營者於申請時,應另檢附履行核子損害賠償之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文件 正本,或經公證人認證之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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