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與雇主雙方議定之工資低於最低工資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處雇主或事業單位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單
位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經依前項規定處以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該事業單位
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日期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
、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基準。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定明違反最低工資規定者之處罰及得衡酌加重法定罰鍰至一定
額度之情節予以規範。
二、為落實最低工資制度之目的,地方主管機關除應依第一項規定就違反
者,處以罰鍰處罰外,於第二項定明應為公布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稱、負責人姓名等影響名譽處分、限期令其改善及就未改善者按次處
罰,藉以督責雇主確實遵循法規。
三、為使裁處更符合比例原則,爰於第三項定明裁處罰鍰輕重,得審酌之
因素。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