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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辦事細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條文關聯
第十七條
凡送交文書科繕校之文件,以經委員長或書記官長判行者為限,餘由各科 室自行繕校,但有特殊情形經書記官長許可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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