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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司法人員任用資格審查規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69年9月11日
條文關聯
第十七條(縣司法處組織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資格之審查)
縣司法處組織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資格,應就承審員考試及格證 書審查之。其係各省司法委員承審員考試及格者,除考試及格證書外, 並應將覆核及格證書一併送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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