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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桃園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條文關聯
第17條
管理機關(單位)及使用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設定負擔 或擅為收益。但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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