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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桃園縣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自治條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條文關聯
第十七條
本府所屬各機關、鄉(鎮、市)公所未經許可擅自設置監視錄影系統者, 經本府指定期限補辦申請或責令拆除,逾期未提申請或自行拆除者,處新 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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