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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89年12月21日
條文關聯
第十七條
租地造林因第三者之侵害,所取得之賠償及其他收益或不可抗力之情事 致契約無法繼續,而須分配餘留林產物時,應依第十條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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