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議會休會期間,人民請願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由議長決定不予受 理或查案答復: 一、有請願法第三條、第四條情事或與請願法第五條之規定不合者。 二、非縣議會所應處理者。 三、請願書類似傳單隨便散發者。 四、與曾經受理之人民請願案事由相同者。 五、業經議員提案並經議決有案者。 議長處理前條或前項人民請願案件,應於開會時提出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