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
時間: 中華民國095年10月19日

條文關聯

  前條所稱「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應審酌下列事項加以
  認定:
   一、釋放後須有適當之職業。
   二、釋放後須有謀生之技能。
   三、釋放後須有固定之住所或居所。
   四、釋放後社會對其無不良觀感。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諭知之感化教育受處分人,出院後能就學者,視為具
  備前項第一款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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