符合前條規定之租賃住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課徵之地價稅及房屋 稅,得予適當減徵。 前項減徵之期限、範圍、基準及程序之自治條例,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 第一項減徵地價稅及房屋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 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