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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條文關聯
第十八條
國民住宅承購人於簽訂契約時,應將所承購之國民住宅投保火險及地震險 ,其投保期限至貸款還清時為止,所需費用由承購人負擔之。 前項投保火險及地震險手續,得委由承辦國民住宅貸款業務之銀行辦理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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