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政府與哥斯大黎加共和國政府間引渡條約
時間: 中華民國073年12月12日

條文關聯

  過境
  一、締約之一方得准許由第三國解交至對方之人犯途經本國過境,過境
      請求國應經由外交途徑向過境國提出過境請求書,並應載明被引渡
      人犯之身分特徵及犯罪案情簡述。
  二、如經由航空解交而事先未計畫在締約另一方之領土降落時,不須取
      得此項許可。如遇臨時降落該國領土之情況時,則應予九十六小時
      以內之拘留,以待對方依本條第一款之規定提出過境請求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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