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條文關聯

薪資支出:
一、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獎金、退休金、退職金、養老
    金、資遣費、按期定額給付之交通費及膳宿費,各種補助費及其他給
    與。以經預先決定或約定,不論業務盈虧必須支付者,始得列支。
二、執行業務者,除聯合執行業務者已於契約內訂定,其薪資得在不超過
    同業通常水準核實認列外,不得於其事務所列報薪資費用。
三、薪資支出未依法扣繳所得稅款者,除應通知限期補繳、補報扣繳憑單
    並依法處罰外,依本條規定予以認定。
四、執行業務職工退休金費用認列規定如下:
    (一)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執行業務者,依勞動基準法提撥之勞工退休
          準備金,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
          ,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
          以費用列支。
    (二)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執行業務者定有職工退休辦法者,每年度
          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四限度內,提列職工退
          休金準備,並以費用列支。但執行業務者設置職工退休基金,
          與該執行業務者完全分離,其保管、運用及分配等符合財政部
          之規定者,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八限
          度內,提撥職工退休基金,並以費用列支。
    (三)執行業務者得依前二目擇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職工退休基
          金、提繳勞工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
    (四)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於每年年度終了前,估
          算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不足給付次一年度內預估成就同法
          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退休條件勞工之退休金
          數額,其因補足上開差額,一次或分次提撥之金額,以該事業
          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至勞動部指定之
          金融機構者,得於實際提撥年度以費用列支。
    (五)已依前四目規定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提撥職工退休基金、勞
          工退休準備金者,以後職工退休、資遣發給退休金或資遣費時
          ,應儘先沖轉職工退休金準備,或由職工退休基金或依法由勞
          工退休準備金項下支付;不足時,始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
    (六)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十四條第
          二項規定,為受委任工作者或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提繳之
          退休金,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六限度
          內,以費用列支。但不得再依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重複列報退
          休金費用。
五、聯合執行業務者依第二款規定列支薪資者,其職工退休金準備之提列
    ,及職工退休基金或勞工退休準備金、勞工退休金之提撥,依前款規
    定辦理。
六、因業務需要延時加班發給加班費,應有加班紀錄,以憑認定;其未提
    供加班紀錄或超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所訂定之標準部分,仍應按
    薪資支出列帳,並應依規定合併各該員工之薪資所得扣繳稅款。
七、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載明受僱員工、職稱、擔任職務之收據、簽
    收之名冊、轉帳、匯款憑證或以金融機構證明存入之清單予以認定。
〔立法理由〕
一、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四款修正如下:
    (一)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雇主應於年度終了時檢
          視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提撥狀況,如有不足額之情形者,應
          於規定期限內補足。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
          八款第四目業配合明定營利事業依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提撥勞
          工退休準備金得於實際提撥年度以費用列支之規定,爰增訂第
          四目,以資明確。
    (二)配合第四目之增訂,現行第四目及第五目移列為第五目及第六
          目,並酌修第五目文字。
    (三)配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將得自願提繳及請領退
          休金之受委任工作者及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分別於同條
          例第七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並刪除勞工退休金條例
          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相關規定,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
          十一條第八款第六目規定已配合修正,爰修正第六目適用之法
          條及相關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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