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
時間: 中華民國095年10月19日

條文關聯

  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或刑法宣告之受處分人,執行期間已達十
  分之九,仍不能晉入第三等者,執行機關應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其期間。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規
  定免予繼續延長執行者,執行機關應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
  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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