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或刑法宣告之受處分人,執行期間已達十 分之九,仍不能晉入第三等者,執行機關應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其期間。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規 定免予繼續延長執行者,執行機關應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 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