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核人員執行證實查核程序時,應依審計準則 330號「查核人員對所評估 風險之因應」規定辦理。若採證實分析性程序,應依專業判斷及審計準則 520號「分析性程序」規定,採用適當之分析性程序。
現行條文所援引審計準則公報四十九號「查核人員對所評估風險之因應」 ,編號修訂為審計準則 330號;審計準則公報第五十號「分析性程序」, 編號修訂為審計準則 520號「分析性程序」,爰配合修正,理由如第三條 說明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