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水利建造物檢查及安全評估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條文關聯

應辦理安全評估之防水及洩水建造物,安全評估報告內容如下:
一、結論及建議。
二、興辦及評估工作辦理經過。
三、建造物設施概況。
四、基本資料之整理及補充。
五、現場檢查及安全檢測。
六、水文分析與水理檢討評估。
七、地質與地震檢討評估。
八、操作運轉與警報系統評估。
九、建造物及其周圍風險評估。
十、建議改善工作內容。
十一、建造物功能失效災損評估。
十二、建造物功能失效緊急應變計畫。
十三、其他重要設施安全評估。
前項安全評估報告應報主管機關審核,其內容興辦人得視其特性及評估重
點擇要編定之。
第一項第十二款建造物功能失效緊急應變計畫得單獨成冊。
〔立法理由〕
一、本節係規範防水、洩水建造物,故修正第一項序文文字。
二、配合防水、洩水建造物特性及實際安全評估需求修正第一項第四款至
    第六款、第九款至第十三款規定內容,並刪除第八款。其餘各款配合
    前揭修正款次遞移。
三、修正第二項,明定安全評估報告應報主管機關審核,以資明確。
四、考量防水、洩水建造物並無潰壩情形,爰修正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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