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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6年03月07日
條文關聯
第十八條
漁業主管機關及配油單位得隨時派員查核漁會經辦漁船油情形與各項簿 冊憑證等有關文件,或抽驗漁船油,並得查核各漁船之有關證件及漁船 油使用情形,漁會、漁船主不得拒絕或稽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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