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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數據通信規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6年05月12日
條文關聯
第十八條
數據通信業務之租用期間,至少為一個月,但為展示、測試或其他特殊 需要,其租用期間不滿一個月者,得申請為臨時租用。 應用戶需要經特殊設計建設之數據通信業務,其租用期間由電信總局定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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