丙類有毒液體物質之壓艙水、洗艙水或其他殘留物、混合物,除符合左 列規定外,不得排洩入海: 一、符合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 二、排洩之程序及安排,均已合於認可之標準,其流出物之排洩率及在 船尾跡流處之濃度,不超過百萬分之十。 三、自各艙間及其附屬管路系統中排洩之物質,不超過三立方公尺或艙 容量一千分之一,二者中之較大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