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空運便利實施準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9年02月11日

條文關聯

  出境旅客-應依照我國有關出境法規,其要點如左:
  一、離境之中華民國籍旅客所需旅行文件如左:
  (一)臺灣出境或公務、外交護照。
  (二)目的地之入境簽證。
  (三)出境通知(由航空公司或旅行業於出境前二十四小時向政府主管
        機關辦理)
  二、乘客及空勤人員文件之姓名,宜先填姓氏或複姓,如父母姓氏並用
      時,宜先填父姓,如已婚女性並用其夫之父姓及其本人之父姓時,
      應先填夫之父姓,用英文填寫並以本國文字註明。
  三、有關機關對乘客及空勤人員之檢查,應儘速決定其是否可以入境,
      應無不合理之稽延。
  四、營運人應負責乘客及空勤人員之管理及照料,以迄其接受檢查時為
      止,營運人之責任應包括對乘客及空勤人員在航空器與航站大廈間
      地區,以及在航站大廈過境區內之管理。
  五、任何人員於被拒入境並送還營運人時,營運人應負責迅將該人運回
      其開始使用營運人航空器之地點,或可准許該人入境之任何其他地
      點。
  六、任何人員如被認為不准入境並被送還營運人運出國境時,則此項遣
      送費用,營運人得向該人收取之。
  七、營運人應採取預防辦法,俾乘客持有入境所需各項檢查文件,以免
      遭受不准入境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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