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民營飛行場管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條文關聯

民營飛行場自行停止營運時,應於十五日內通知民航局。自行停止營運之
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超過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但有正
當理由經申請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核准延展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並以
一次為限。
民營飛行場結束營業或解散時,應於十五日內通知民航局,並由民航局報
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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