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條文關聯

民航局經管園區之財產,除公有土地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外,其餘
財產得以出租、作價投資方式,提供機場公司使用,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
十八條及地方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第三人於本條例施行前,與民航局及所屬機關(構)就經管園區資產已簽
訂之契約,由機場公司自成立之日起繼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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