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健康食品申請許可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條文關聯

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保健功效成分之安定性試驗,應以該產品具保健功效
之特定成分作為試驗之標的;其保健功效成分依現有技術無法確定者,得
由廠商列舉具該保健功效之原料成分作為試驗之標的。
第三條健康食品,其依第二條應檢附之保健功效成分安定性試驗,依中央
主管機關所定健康食品規格標準之規格成分作為試驗之標的。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由現行第十七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移列修正,並定明產品保
    健功效成分依現有技術無法確定者,得由廠商列舉具該保健功效之原
    料成分,作為試驗之標的。
二、第二項由現行第十七條第四款規定移列修正,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臻
    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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