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12月25日

條文關聯

  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設施興建完成後,非經主管機關核
  准,並發給運轉執照,不得正式運轉。
  前項執照之有效期間,由主管機關定之;期滿需繼續運轉者,應於期限
  屆滿二年前,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執照。未依規定換照者,不得繼續運
  轉。
  運轉執照之核發及換發,準用前條第一項之規定。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規定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設施興建完成後,
      其正式運轉以取得運轉執照為前提要件。
  二、放射性廢棄物各項設施使用年限不盡相同,爰於第二項規定其運轉
      執照之有效期間由主管機關另定之,並規定期滿仍需繼續運轉者應
      於期限屆滿二年以前申請換照,未依規定換照者,不得繼續運轉。
  三、第三項規定運轉執照之核發及換發,準用第十七條第一項有關申請
      建廠執照審查基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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