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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條文關聯
第十八條(查驗之必要)
動物用生物藥品,於製成或輸入報關完稅後,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應逐批 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抽樣檢驗,經該管主管機關派員抽取樣 品,查驗合格並封緘後,始得出售。 前項查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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