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條文關聯

動物用生物藥品,於製成或輸入報關完稅後,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應逐批
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抽樣檢驗,經該管主管機關派員抽取樣
品,查驗合格並封緘後,始得出售。
前項查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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