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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船舶清艙檢驗機構管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0年02月09日
條文關聯
第十八條
檢驗人員於實施檢驗前,應切實瞭解受檢船舶之概況﹑清艙經過﹑清艙 前裝載貨品種類及危害性,並準備必要資料﹑檢驗儀器﹑工作服﹑個人 防護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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