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驗機構增列許可查驗類別或查驗項目,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格式,上
傳第十四條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資料至指定資訊平台,並檢具申請書向
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查驗機構減列許可查驗類別或查驗項目,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格式,上
傳第十四條第三款及第六款規定之資料至指定資訊平台,並檢具申請書向
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已取得查驗機構許可證者,因配合政府因應國際減量要求、國內淨零轉型
或與事業減量協議等政策需求,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增列查驗項目,經中央
主管機關認可者,得以認證機構受理該查驗項目認證申請之證明文件替代
第十四條第二款文件。
〔立法理由〕 一、因查驗機構變更許可查驗類別或查驗項目,依申請程序不同,區分為
增列及減列類型。而第一項變更規定僅適用於增列情形,爰予修正。
二、新增第二項,規範查驗機構申請減列許可查驗類別或查驗項目之申請
程序。
三、現行第二項規定移列至第三項,並配合第一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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