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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核可管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條文關聯
第十八條
本辦法施行前,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 備查文件視為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臨時核可文件;其有效期間至中華民國 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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