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專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
,亦同。執行長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
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
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二條第六款有
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
(一)考量實務運作之需,執行長亦有列席董事會之必要,爰修正明
定第九條之準用範圍。
(二)因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已將執行長納入利衝法之適用對
象,爰將第二項所定執行長準用第十五條之規定予以刪除,俾
期周延。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已明定本中心執行長之
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
及人事職務,且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
任本中心職務,爰配合將原條文所定「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
項」予以刪除。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