評議決定,除合於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事件外,應自爭議處理機構受理
評議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當事人。延長
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前項所稱受理評議申請之日,其起算如下:
一、無補正情形者,自爭議處理機構收受評議申請之次日起算。
二、申請人補正或提出補充理由書者,自爭議處理機構最後收受補正或補
充理由書之次日起算;申請人未依通知補正者,自補正期間屆滿之次
日起算。
三、申請人於延長評議期間提出補充理由書者,自爭議處理機構收受補充
理由書之次日起算。但不得逾二個月。
評議程序以書面審理為原則,評議委員會認為有必要者,得於陳述意見期
日七日前書面通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親自至指定處所陳述意見或邀諮詢
顧問列席評議委員會說明。
當事人請求到場陳述意見,評議委員會認有正當理由者,應給予親自到場
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於陳述意見期日七日前書面通知當事人。
〔立法理由〕 一、為加強維護金融消費者之權益,並使評議委員得以充分釐清案件事實
,參考訴願法第八十五條及行政院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
規則第二十七條規定等,新增第二項關於受理評議申請日之起算日規
定。
二、第一款明定申請人資料齊備,無需補正者,自爭議處理機構收受評議
申請之次日起算。
三、申請人依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補正或提出補充理由書者,於第二款
前段規定,自爭議處理機構最後收受補正或補充理由書之次日起算;
對於未依通知為補正者,後段明定,自補正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
四、另於延長評議期間,為期儘速處理金融消費爭議,第三款明定,自爭
議處理機構收受補充理由書之次日起算,不得逾二個月。
五、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配合遞移至第三項及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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