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條文關聯

法院審理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事件,或其他事件因案情
繁雜或有必要時,應與當事人商定審理計畫。
前項審理計畫,應訂定下列事項,並記明筆錄:
一、整理爭點之期日或期間。
二、調查證據之方法、順序及期日或期間。
第一項審理計畫,得訂定下列事項,並記明筆錄:
一、對於特定爭點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期間。
二、其他有計畫進行訴訟程序必要事項之期日或期間。
依前二項商定之審理計畫事項,因訴訟進行狀況或依其他情形認有必要時
,法院得與當事人商定變更,並記明筆錄。
當事人以書狀向法院陳明經合意之審理計畫,或變更審理計畫之事項,經
法院以之訂定或變更者,應告知當事人或於次一期日記明於筆錄。
法院依審理計畫進行訴訟程序,於必要時,審判長得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另就特定事項訂定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期間。
當事人逾第三項第一款或前項期間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法院得駁回
之。但當事人釋明不致延滯訴訟或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除前項情形外,當事人違反審理計畫事項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
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未說明者,法院得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
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具有高度法律專業及技術特性,為實現公正、迅速
    及經濟之審理,依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規定採行律
    師強制代理制度之事件,或其他事件因案情繁雜或有必要時,應有計
    畫進行訴訟程序。因此,法院應預先與當事人規劃訴訟程序進行,使
    當事人有預測可能性,以強化當事人程序自主權及專業、妥適、迅速
    解決爭議,爰參考商業事件審理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
    一項,及日本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七條之二、第一百四十七條之三
    第一項等規定,增訂第一項。
三、法院為進行集中審理,達成公正、迅速及經濟之審理目的,明定審理
    計畫應訂定事項。諸如整理法律上、事實上爭點及相關證據爭點之期
    日或期間,及有無訊問證人、專家證人、鑑定人、查證人、當事人或
    行鑑定、勘驗、調卷、函查、徵詢相關專責機關出具意見書等證據方
    法、順序,俾使法院得斟酌訂定各次審理期日,當事人亦可依審理計
    畫為訴訟流程安排之預期,以防止訴訟程序延滯及浪費司法資源。又
    為求其效力明確,審理計畫事項應記明於筆錄,以杜爭議,爰參考商
    業事件審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日本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七條之
    三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二項。
四、依個案事件性質,明定審理計畫得記載事項。諸如當事人應在適當時
    期針對特定爭點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或言詞辯論終結及宣示判決預
    定時期等,有關其他進行訴訟程序必要事項之期日或期間,以促進訴
    訟之順暢,並將該事項記明於筆錄,爰參考商業事件審理法第三十九
    條第三項,增訂第三項。
五、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商定之審理計畫事項,如因訴訟進行狀況或依
    其他情形,有變更審理計畫事項之全部或一部之必要時,因審理計畫
    係由法院與當事人商定,故變更時仍須與當事人商定,以尊重當事人
    之程序主體權,並將變更後之審理計畫記明於筆錄,爰參考商業事件
    審理法第三十九條第四項、第五項、日本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七條
    之三第四項規定,增訂第四項。
六、法院與當事人商定或變更審理計畫,應於期日為之為原則,並記明於
    筆錄,以資明確。如當事人於期日外,向法院陳明經合意訂定或變更
    審理計畫,法院並據以訂定或變更者,應告知當事人,以明權益。又
    法院依當事人於期日外合意或變更審理計畫事項,而以之訂定或變更
    審理計畫,如已接近次一期日之庭期,亦可記明於該庭期筆錄,使當
    事人知悉,並杜爭議,爰參考商業事件審理法第三十九條第六項規定
    ,增訂第五項。
七、法院與當事人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審理計畫進行訴訟程序後,如為
    補強原審理計畫未及訂定之事項,或使其更易於實現,審判長認為必
    要時,得於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就特定事項訂定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
    之期間,以防止程序延滯,爰參考商業事件審理法第四十條規定,增
    訂第六項。又本項規定係審判長就訴訟程序進行所為補充性之特定事
    項,訂定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期間,此與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係由
    法院與當事人協議就特定爭點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期間,尚有不同
    ,附此敘明。
八、依第三項第一款或第六項規定,就特定爭點或事項訂定提出攻擊或防
    禦方法之期間,均係為實現公正、迅速及經濟之審理目的。當事人應
    遵守上開期間負訴訟促進義務,適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避免訴訟
    程序延滯。倘當事人逾時始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即應責以失權效果
    。惟經當事人釋明不致延滯訴訟或出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基於紛
    爭一次解決之精神,避免另行衍生其他紛爭,以維護公益,並尊重當
    事人之程序主體權,仍應准其提出,爰參考商業事件審理法第四十一
    條規定,增訂第七項。又關於專利權、商標權涉訟事件,針對專利權
    、商標權之權利有效性爭點,當事人雖未能釋明其逾期提出攻擊或防
    禦方法有何不致延滯訴訟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然他造考量避免另
    起同一專利權、商標權有效性紛爭之行政事件勞費,而明示同意就該
    逾期提出之證據方法為辯論時,是否依第四項規定變更審理計畫事項
    ,應由法院與當事人另行商定之,附此敘明。
九、法院與當事人商定審理計畫之目的,係為提升訴訟效能,以落實集中
    審理,當事人應協力配合履行審理計畫事項。如當事人對於違反第七
    項以外之審理計畫事項,未提出說明,或其說明理由有不完足情形時
    ,法院得於判決時,將其作為形成心證之全辯論意旨加以斟酌,以確
    立行為責任,爰增訂第八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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