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新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4月27日

條文關聯

  執行機關或消保官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對消費者已發生重
  大損害或有發生重大損害之虞,而情況危急時,除為第十五條及前條之
  處置外,應即在大眾傳播媒體公告企業經營者之名稱、地址、商品、服
  務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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