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桃園市寬頻管道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條文關聯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
善或補辦手續;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命其停止使用
至改善為止:
一、違反第四條或第五條規定,未依規定或未經許可佈設寬頻纜線。
二、佈設纜線與主管機關許可之圖說不符,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
三、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
四、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六條規定申請增設寬頻纜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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