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桃園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條文關聯

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經許可在公園內設施或植栽上塗寫、書刻、樹立、懸掛或張貼。
二、毀損公園設施或擅自挖掘土、石、草皮、傾倒廢棄物、破壞植栽等。
三、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四、攜帶未加適當防護措施之動物,及未將攜帶之動物便溺清除。
五、未在指定場所使用腳踏車、直排輪、滑板車或從事溜冰、高爾夫球、
    放風箏及主管機關公告之特定球類等活動。
六、隨地拋棄果皮、紙屑、菸蒂或其他廢棄物。
七、在水池或湖泊內游泳、沐浴、洗滌、網魚、釣魚、銼魚、放生、划船
    、污染毒害水質、傷害植物或騷擾、虐待、傷害動物之行為。但經管
    理機關允許之網魚或划船,不在此限。
八、曝曬衣物或其他物品。
九、未經許可種植植物。
十、任意放置私人物品。
十一、不依規定使用園內設施。
十二、隨地吐痰、吐檳榔汁或便溺。
十三、未經許可販賣物品、出租遊憩器具或為其他之營利行為。
十四、未經許可營火、野炊、夜宿、燃放鞭炮或搭設棚、帳。
十五、喧鬧或製造噪音,致妨害公共安寧。
十六、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為特定傳染病防治或公園管理必要而公告禁止
      或限制之事項。
十七、酗酒或鬥毆滋事,妨害公共秩序。
十八、有妨害風化或賭博之行為。
十九、攜帶危險物品。
二十、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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