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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桃園縣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自治條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條文關聯
第十八條
申請設置單位擅自變更監視錄影系統設置地點或攝錄方向者,經本府限期 改正,逾期未改正者,處設置管理單位或行為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 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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