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苗栗縣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條文關聯

公園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經制止或命其立即離園仍有不從者,由管理機
關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立即離園;其經告誡
仍有不從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經許可駕駛各式機動車輛或以任何方式使各式機動車輛進入公園。
    但行動不便者使用電動代步車,不在此限。
二、露宿。
三、不依規定使用園內設施。
四、曝曬衣物或其他物品。
五、其他經管理機關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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