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種工業區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使用為限,不得為左列建築物及土地之
使用。但與工業發展有關之設施不在此限。
一、經營左列事業之工廠:
(一)火藥類、電雷管類、氯酸鹽類、過氯酸鹽類、亞氯酸鹽類、次氯
酸鹽類、硝酸鹽類、黃磷、赤磷、硫化磷、金屬鉀、金屬鈉、金
屬鎂、雙氧水、過氧化鉀、過氧化鈉、過氧化鋇、過氧化酮、過
氧化二鉀醯、二硫化碳、甲醇、乙醇、乙醚、苦味酸、苦味酸鹽
類、醋酸鹽類、過醋酸鹽類、硝化纖維、苯、甲苯、三甲苯、硝
基苯、三硝基苯、松節油、石油類之製造者。
(二)火柴、賽璐珞及其他硝化纖維製品之製造者。
(三)人造或合成纖維之製造。
(四)合成染料或其中間物、顏料或塗料 (僅攙配者除外) 之製造者。
(五)使用溶劑製造橡膠物品或芳香油者。
(六)使用溶劑或乾燥油製造充皮紙布或防水紙布者。
(七)煤氣或炭製造者。
(八)壓縮瓦斯或液化石油氣之製造者。
(九)高壓氣體之製造。
(十)氯、溴、碘、硫磺、氯化硫、氟氫酸、鹽酸、硝酸、硫酸、磷酸
、苛性鈉、苛性鉀、氨水、碳酸鉀、碳酸鈉、純、漂白粉、亞
硝酸鉍、亞硫酸鹽類、硫代硫酸鹽類、鉀化合物、汞化合物、鉛
化合物、銅化合物、鋇化合物、氰化合物、三氯甲烷、四氯化碳
、甲醛、丙酮、縮水乙、魚骸脂磺、安息香酸、醯銨、石灰酸
、鞣酸、乙醯苯銨 (胺) 、合成防腐劑、農藥之調配加工分裝、
農藥工業級原體之合成殺菌劑、滅鼠劑、環境衛生用藥、醋硫酸
鉀、磷甲基酚及炭精棒之製造者。
(十一)蛋白質加水分解之產品製造者。
(十二)油脂之提煉、加熱及加工者。
(十三)食品工業-醱酵工業、屠宰場、漁類加工業。
(十四)硫化油膠、合成樹脂可塑劑或合成橡膠之製造者。
(十五)肥料製造者。 (僅攙配者除外)
(十六)製紙漿及造紙者。
(十七)紡織染整工業。
(十八)製革、製膠、毛皮或骨之精製者。
(十九)瀝青之精煉者。
(二十)以瀝青、煤柏油、木焦油。石油蒸溜產物或其殘渣為原料之物
品製造者。
(二十一)電器用炭素之製造者。
(二十二)水泥、石膏、消石灰或電石之製造者。
(二十三)石棉工業 (僅石棉採礦或以石棉為主要原料之加工業) 。
(二十四)鎳、鎘、鉛汞電池製造工業。
(二十五)銅、鐵類之煉製者。
(二十六)使用鉚釘或填隙方式從事金屬厚板或型鋼作業者。
(二十七)洋釘、鋼珠類之製造者。
(二十八)拉線、拉管或用滾筒壓延金屬者。
(二十九)金屬表面處理業。
(三0)放射性工業(放射性元素分裝、製造、處理)
、原子能工業。
二、供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第八目、第九目規定之物品或可燃性瓦
斯或電石儲藏或處理者。
三、其他經縣 (市) 政府認有發生公害之使用者。
前項所稱與工業發展有關之設施係指左列設施:
一、與工業營運有關之研發、推廣及服務業辦公室 (場所) 。
二、工廠必要附屬設施:
(一) 辦公室、倉庫、生產實驗室、訓練房舍。
(二) 值勤員工單身宿舍。
(三) 其他必要附屬設施。
三、公共及公用設施:
(一) 區內安全設施:警察及消防機構。
(二) 衛生保健設施。
(三) 托兒所、幼稚園、老人安養機構及身心障礙教養機構。
(四) 公用事業設施變電所、抽水站、自來水處理場、自來水配水池、
自來水加壓站、天然氣加壓站、加油 (氣) 站、電信機房、有線
電視業、無線電視業、廣播業等及各公用事業營業處。
(五) 金融分支機構銀行分行、合作金庫支庫、信用合作社分社、郵局
等分支機構。
(六) 汽車運輸業停車場、客貨運站及其附屬設施。
(七) 廢棄物及廢 (污) 水處理設施與焚化爐。
(八) 運動休閒設施。但其使用土地總面積不得超過該工業區面積百分
之十。
(九) 其他必要之公共及公用設施。
第二項第一款之設施其樓地板面積以申請總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三十為限
,第二款之設施應於建廠時連同建廠計畫一併提出申請,經工業主管機
關核可後始得為之;增建及變更使用時亦同。第三款之設施應經各該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考量實際需要審核核可。
大型展示中心或商務中心 (含餐飲、零售、招待所) ,若使用之基地面
積超過一公頃或樓地板面積超過該工業區申請總樓地板面積百分之十五
者,其區位、面積、設置內容及公共設施須由當地主管機關核可,並經
縣 (市) 都市計畫委員會審查通過,始得設置。但展示中心及商務中心
不得為工業產品發表、展覽、推廣、技術研討及必要之對內服務設施以
外之營業行為。
從事物流中心業、倉儲批發業基地面積在一公頃以上五公頃以下,面臨
二十公尺以上道路及軟體工業,其申請開發事業計畫、財務計畫、經營
管理計畫、經縣 (市) 政府依該事業計畫審核規定審查並提經該縣 (市
) 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報本府核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
者,得予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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