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少年事件處理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條文關聯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調查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必要時,得使用
通知書,通知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其他適當之
人到場。
前項通知書,由司法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簽名,並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受通知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及住、居所
    。
二、事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少年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請該管少年法院法官核發同行書強制
    其到場之意旨。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未使用通知書通知第一項所定之人到場者,應於通
知時,告知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事項。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同行、逕行同行、逮捕或接受少年時,應即
告知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第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
事項;少年有第三條之一第三項或第四項所定情形者,並應依各該項規定
辦理。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發現少年有或疑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時,為
    確定該事件應否依第三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移送少年法院處理
    ,並讓少年法院儘速確認審判權之有無,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將
    事件移送少年法院前,自有先行通知少年到場,以詢問人別、觸犯刑
    罰法律行為之基礎事實、有關證據及可資參考之資料等事項之必要。
    另參照第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亦應通知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
    護少年之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到場。爰參考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刑事訴
    訟法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訂定第一項。
三、參考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後段及第
    二項,訂定第二項。
四、如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未依第一項規定使用通知書,而以電話或口
    頭等方式通知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其他適
    當之人到場者,依舉重明輕之法理,仍應於通知時告知第二項第一款
    至第三款等事項,並記明警詢筆錄,俾利後續查考,爰訂定第三項。
    惟以此種方式通知而未到場者,不得報請該管少年法院法官核發同行
    書,以維護少年權益。
五、參照第三條之一、第三條之二、兒童權利公約第三十七條( d)、兒
    童權利公約第二十四號一般性意見第四十點、第四十六點至第四十八
    點、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第二項等規定意旨,訂定第四項
    。另本項所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之少年,係指十四歲
    以上未滿十八歲少年,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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