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少年事件處理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條文關聯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得不經通知,逕行報請該管少年法院法官核發同行書,強制少年
到場:
一、逃匿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匿之虞。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串證之虞。
三、所觸犯之刑罰法律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有本條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時,如須經合法通知,少年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始得報請
    少年法院法官核發同行書,恐無法達到適時保護少年及被害人權益、
    確保少年到場以釐清事實或保全證據等功能。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七
    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該條第一款所定「無一定之住、居所」
    ,考量少年可能因跟隨父母關係,致無一定之住、居所,且如有逃匿
    情事,已屬本條第一款事由,故未列入),並審酌第一條立法目的、
    兒童權利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 b)之保護意旨,以及欲
    達成目的與手段間之比例原則,訂定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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