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自來水事業工程設施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065年04月12日

條文關聯

  配水管污染之防止規定如左:
  一、配水管線不得與有污染之虞之管線、井、抽水機或水槽等直接連接
      。
  二、游泳池、貯水池、受水槽等之供水,在水池(槽)
      進水管口最低點應高出水池(槽)滿水位管徑一倍以上之空氣間隙
      ,並不得小於五十公厘。
  三、配水管線與雨水及污水下水道之管、渠、溝之水平距離在一.八公
      尺以上,無法達此標準時,配水管底應高出下水道管(渠)頂三十
      公分以上。配水管與下水道管(渠)應分別埋設在不同之管溝,如
      埋設在同一管溝時,應將配水管埋設在未經挖動之土壤,以上水平
      或垂直方向之隔離均有困難時,配水管應使用具有水密性膠圈接頭
      或機械接頭。
  四、配水管線不得穿過污水管線之人孔,或與之接觸。
  五、制水閥室(窨井)、排氣閥室(窨井)、排泥室(窨井)、流量計
      室(窨井)。排泥管線及排氣閥等不得與污(雨)水管線或其人孔
      直接連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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