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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條文關聯
第十九條
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不得收取差價或其他報酬,其經營仲介業務者,並應依 實際成交價金或租金按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報酬標準計收。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已收取之差價或其他報酬,應於加計利息後加倍返還 支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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