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駐外館處文件證明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01月23日

條文關聯

  公證書應文句簡明,字畫清晰,其字行應相接續,如有空白,應以墨線
  填充或加蓋「以下空白」戳記。其文字如有增刪塗改,依左列方法行之
  :
  一、刪除或塗改字句,應留存字跡,俾得辦認。
  二、公證書末尾或欄外應記明增刪字數,由領務承辦人員及申請人或其
      代理人、見證人或證人簽章或按指印。
  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更正,不生效力。
  記載年、月、日、字號及其他數目,應用大寫數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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