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技師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條文關聯

  技師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執行業務或招攬業務。
  二、違反或廢弛其業務應盡之義務。
  三、執行業務時,違反與業務有關之法令。
  四、辦理鑑定,提供違反專業或不實之報告或證詞。
  五、無正當理由,洩漏因業務所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
  六、執行業務時,收受不法之利益,或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前項第五款規定,於停止執行業務後,亦適用之。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