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水利建造物檢查及安全評估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條文關聯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為水庫者,應辦理安全評估;其他蓄水及引水建造物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安全評估必要並公告者,亦同。
前項經公告為水庫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其規模及災害潛勢分為三級,其
分級方式於技術規範另定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自現行第十五條第一項移列修正,並於第一項明定經中央主管機
    關認定必要之蓄水或引水建造物,亦需辦理安全評估。
二、第二項明定水庫分級規定,依其等級而有不同之安全評估,以提高其
    安全評估執行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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