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6年03月07日

條文關聯

  漁船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法究辦外,初犯者停止其申購漁船油六
  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再犯者,停止其申購漁船油一年以上,三年以下
  ;違規三次以上者,停止其申購漁船油三年以上,五年以下:
  一、以不實之證件冒購漁船油者。
  二、違反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之規定者。
  三、拒絕或稽延第十八條之查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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