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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鹽政條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3年01月20日
條文關聯
第十九條
以漁業、工業、農業用鹽充作食鹽或食品加工用鹽售賣者,照售價及數 量,處以按當地食鹽售價一倍至三倍罰鍰,並追繳其差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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