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場公司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前條第一項規定使用或取得之財產 ,得提供第三人使用並為收益。 園區內事業為新建營運所需相關設施,向機場公司申請租用之土地,除應 付租金外,並應負擔公共設施建設費用。 機場公司應擬訂土地、建築物及其他設備租金等之收費基準及公共設施建 設費用收取之相關規定,報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所定租用土地及建築物之租金,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 、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