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條文關聯

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或貯存設施、放射性廢棄物處理或貯存設施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經營者應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填具申請書,並檢附除役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除役:
一、設施永久停止運轉。
二、經營者依本法第九條第三項或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提出申請換發運
    轉執照,經主管機關審核未通過。
三、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視為永久停止運轉。
前項各款申請期間,規定如下:
一、前項第一款:應於永久停止運轉一年前提出。
二、前項第二款:應自收受主管機關審核未通過通知之次日起一年內提出
    。
三、前項第三款:應自主管機關認定視為永久停止運轉日之次日起一年內
    提出。
主管機關對於第一項申請案之審查,其處理期間為六個月。
〔立法理由〕
一、除役申請分為三種不同情形,分別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將
    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之情形納入,並新增第一項第二款,以
    規範申請換發運轉執照審核未通過之情形。
二、第一項第一款之設施永久停止運轉,係指運轉執照有效期間屆滿,或
    依本法第四十八條運轉已達四十年時,不再運轉者。
三、第一項第二款之換發運轉執照申請,經主管機關審核未通過,設施自
    應於運轉執照有效期間屆滿之次日起,或依本法第四十八條運轉已達
    四十年之次日起永久停止運轉。
四、為明確除役時程,使經營者得以充分規劃相關事宜,研擬除役計畫,
    提升除役作業品質,爰增訂第二項,明定三種除役申請情形之申請期
    間。
五、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
六、現行條文第四項修正移列至第十九條之一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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