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應於完成附表所列服務項目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服務內容。
中央主管機關應分別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審核前項申報之服務內容,依附表
之補助項目及補助基準補助之。
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位於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及其他離島地區,
除依前項附表之補助項目及補助基準補助外,中央主管機關得加給其專業
醫事人員交通津貼等必要費用之補助。
經首次認可之職能復健專業機構,按附表規定,先予補助開辦費及訓練評
估工具購置費。
前項之機構於首次認可期間內,其開辦費應依其服務內容,扣抵服務補助
費用。
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未符合前條或前三項規定,應返還溢領或誤領之補
助。
〔立法理由〕 一、定明各項費用為補助項目,爰修正第二項及第三項。
二、現行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對於開辦費僅扣抵認可後第一年之服務費
用模式常有疑義,且將影響醫院申請認可意願,為利各認可職能復健
專業機構得順利運作,定明開辦費應扣抵首次認可期間之服務項目,
以減少歧異;又查評估工具購置費係為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辦理第
十九條附表之各項評估所需工具之購置費,允宜全額補助,避免認可
職能復健專業機構因繳回購置費致無法保留評估工具,進而影響勞工
進行評估之權益,爰修正第五項。
三、第一項、第四項及第六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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